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公司,住所地:常州花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俞*萍,职务:该公司实行董事。
因原告李*勇诉被告钱*涛、被告**高新金狮自行车工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1、本案中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运输电动车,双方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由被告钱*涛向答辩人购买电动车,且双方采取的是“即时清结”的交易方法,依据《中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出货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当答辩人收到被告钱*涛货款、答辩人将电动车在公司内出货被告钱*涛后,标的物的风险即由被告钱*涛承担。本案中被告钱*涛雇佣了原告承运货物,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也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据答辩人调查,签署协议书的“王*琴”系货运单位职员,且经王*琴辨认,协议书上“王*琴”也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告觉得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况且原告觉得与被告钱*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觉得与答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又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本身就混淆了法律关系,两者不可以竞合,更不符合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
2、答辩人在配合原告、被告钱*涛在装车时已尽安全义务,且本案并不是装运电动车不当引失火灾。
1,在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失火缘由认定书中明确指出:“失火失火部位在放置16辆电动车的车厢右前部,具体缘由不明”。但该认定并不是指明是答辩人装载电动车缘由引起,其认定更没排除是不是开车不当是什么原因或随车职员抽烟是什么原因或其他可能产生的多种缘由,据此原告觉得系答辩人“在装车时未尽安全义务”无事实依据。
2,在东台市消防大队的失火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中,没任何证据证明失火是什么原因因为装运电动车导致的。答辩人电动车都经过严格的水平检验,答辩生活产的电动车在江苏任何地区均能依法领取牌照,且电动车本身不可能发生自燃。在答辩人经营的这么多年中,也没发生过电动车自燃事件。本案中无论是从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还是失火缘由认定书等都没证据可以证明失火缘由是因为装运电动车不当引失火灾的,况且装运汽车时由原被告、货运部等一同完成。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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